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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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律师代表议案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8年03月07日作者: 中国律师网

       陈舒:

  关于制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的议案


  案由: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的立法程序。

  理由:

  一、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在1993年8月1日发布施行的行政法规。位阶低。1994年7月1日颁布 《劳动法》也只有一章8条简单的规定。面对日益频繁多发的劳动纠纷,急需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进行调整。

  二、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内容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劳动市场的要求。行政化的色彩太浓厚。使政府在处理劳资双方纠纷方面陷的太深,公信力日益降低。

  附件:
     一、《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的立法说明

     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草案代拟稿)

 

  关于设置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的咨询服务和监督功能 制衡过度医疗行为的建议

  建议:一、在法律层面设置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医疗发生前和医疗过程中的咨询帮助服务功能。制衡过度医疗行为,解决“看病贵”问题。

  理由:(一)无论是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其经营的都是就医事件和医疗费用风险。但目前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服务仅只限于支付一定的费用的功能。老百姓在医院确定治疗方案和用药时,得不到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的任何的咨询帮助。而老百姓可能在医疗服务提供方的误导下,“无病看病、小病大看”。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医疗市场因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资源浪费以及医德风险等人为因素影响下,造成医疗费用急剧上升,老百姓是怨声载道。解决“看病贵”已经写上了《政府工作报告》。其实受损害的不仅是老百姓,还有前述这些机构、政府公信力和社会资源。

  老百姓之所以感受明显,是因为他们更加孤立无援,更加缺乏承受能力。个人在专业的医疗技术和服务面前几近于无知的状态,个人支付主体的过度分散,造成事权(命令权、谈判权、选择权、放弃权)的分割,难以对供方形成合力约束,容易形成过高的控制成本(医闹)。 广州市某医院医务科负责人表示,日常生活中可以遇见这样一些“病例”,本来所患疾病不重,可以用青霉素治疗,医生非得用先锋霉素,可以B超检查,医生非要患者进行CT检查。这种超过实际需要的寻医问药地“过度医疗”带来的副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患者容易受到医源性疾患侵袭。俗话说“是药三分毒”,这一定论无论对中药还是西药都非常适用,不同药物都有不同的适应症,应该因病、因人、因年龄酌情应用。所以再说得深一步,机构损失的是“钱”,老百姓损失的不仅是“钱”,还有“健康和生命”。

  (二)医疗费用的供方控制和需方控制是保证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以及医疗机构、被保险人之间应建立有效的费用制衡关系。被保险人的损失,必然会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的不满。且保险机构自身也是经济上的受害者。

  (三)应当在医患之间由保险机构建立一堵风险隔离墙。保险机构有专业的人员,比较被保险人有制衡医疗机构的足够的能力,发生医患纠纷时,保险机构也可以起到专家的作用,提出专业性的意见。

  (四)完善的医疗发生前和医疗过程中的咨询帮助服务功能,减少过度医疗行为,可以降低医疗资源消耗,降低被保险人的医源性疾患风险和经济支出,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共同受益。


  建议二、在法律层面设置公费医疗、社保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医疗过程中的监督功能,遏制过度医疗行为,解决“看病贵”问题。

  理由:医疗服务使用情况监测是对患者所接受的医疗服务进行管理,以保证其获得必要而有效的医疗服务。大多数医疗服务使用情况监测包括入院许可,住院监察和事后监察,通常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己雇佣的医师或护士,也可以聘请独立的监督机构进行医疗服务监督。如法国除了有严密的管理机构外,全国还聘请了3000多名精通 医术的监督顾问,他们的任务就是巡查医生诊断、开方和实施的医疗方案,有权向医生提出质疑,有权访问患者,对医生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诉诸法律。

  在我国,据了解,上海成立了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的有关文件和操作规范,以及年度与专项医保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医保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各类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违规行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高额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人员、以及医保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提出处理建议。深圳 市医保局有专职的医保监督员(招收大专医疗学历人员)。但是这种监督还是很表面的,专业化程度不够。至于其他如社会监督员的职能,与遏制过度医疗行为基本无关。

 

  关于认真落实《物权法》的法律精神,尽快修订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建议

  理由:《物权法》根据我国商品房建设飞速发展的实际,创造性地作出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的出台,为我国解决商品房开发小区的产权管理和物业管理奠定了法律基础。
当然,《物权法》作为国家物权管理的基本法,以明确基本法律原则为主,不可能规定的很细。很多具体实施问题还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来完善。

  如:《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物业服务用房、绿地和一些公共设施属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共有。实施中就会存在“建筑区划”如何划分?根据《物权法》“建筑区划”划分的基础应当是以产权共有关系为基础。但是产权共有关系在实践中也是多层次的。如电梯只能是一栋楼的公共设施,各种供暖、供水、供气管线、道路、绿地可能又是多栋楼共用的。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物权法》实施后,《物业管理条例》就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区域”与《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是什么关系?在“建筑区划”内只能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还是可以有几个物业管理区域?这个问题又直接涉及到业主大会成立的规模要求和难易程度。

  再如:《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但是具体如何界定建筑区划内的设施那些属公共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的权利、义务自何时产生?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予以明确。

  另如道路、绿地、主体、电梯、楼梯、走廊、天台、外立面、物业管理用房等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分、共用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空间等在不同的建筑区域其产权属性可能也是不同的,需要《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予以明确。

 


  迟夙生:


  关于删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议案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的规定开了一个洞,许多问题划归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而这些公安交警不再管而划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权力非常重要,因为这些条款是: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洞放给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这些权力,导致大约三分之一以上的在路上行驶的车是农用车辆,这些车辆管理漏洞极大,发照程序简单,车辆状况不好,大部分车辆不用缴纳交强险。一旦发生事故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保险公司极少受理这些车辆的投保,无证照上道严重,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应立即重视。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不能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交通事故案,判决之后造成执行难的无力赔偿案,根本没有保险公司保险案多为此种情况造成。

  将本应当全部由公安交警承担执法责任的一部分权力划归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本身后果就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缺腿,是一条腿走路而不是两条腿走路。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不能不感觉是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争权所致。将所有权力划由公安机关也不会引起更大的动荡,将过去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管理人员的编制划至公安机关即可,国家并不用花钱。经过严格培训提高了这些人的素质更利执法。相反过去两家管,统一权力由一家管后资源共享还能减少经费节省开资省纳税人的钱。

  具体建议的意见是删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同时删去该法中其他涉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议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刚刚修改过了第七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施行了近四年,该法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然而经过该法近四年的运行,其第七十三条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应具有的行政可诉性,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的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成为了无监督的特权问题仍没有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在排除了行政复议程序对认定权监督的同时,更彻底排除了行政诉讼程序对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

  尽管第七十三条牵强的把明确责任认定的结论性文书说成了证据,但这样凭特权做出的证据在人民法院使用时是其他证据很难与之抗衡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首先进入现场的人员只有公安机关的交警有特权,往往现场封闭,案件当事人乃至后期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都很难担起收集证据的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设定救济途径的原因是: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做出责任认定,是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引起交通事故后果过错程度的判断,也是确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如果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仅为依据,责任的划分还要等到法院判决,势必影响对肇事者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道路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道路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公安交警部门有一支成型的队伍,而当前人民法院不具备这样的技术力量,也没有这方面的专业人员特别是绝大部分的案件都由最基层人民法院甚至派出法院来审理,审判人员难担此责。

  三、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及时赶到现场的是公安交警,负责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其他人极难进入现场,事故责任的认定当然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认定的错误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机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大多情况下是公正的也为社会普遍认同,少数不被认同的由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予以救济,也利于将矛盾疏导到法律程序轨道上来,减少了对责任认定引起的不服而进行的上访和对公安交警形象的损害。

  五、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对所有的鉴定结论不服当事人均有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救济途径,只有最据权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显然是不对的。

  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后对责任认定不服引起的上访数量大,有些省已经在地方立法中加入了事实上的复议程序,与上位法相悖。
  
  综上,事实上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一种裁决行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否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关键在于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也即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从这一概念来看,具体行政行为需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具有行政性,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经行政机关授权而作出的行为;2、具有特定性,即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3、具有单方性,是行政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关单方面作出的;4、对行政当事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等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自己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的授权而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涉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应当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直接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来看,它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从法理上来讲当然应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却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不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统一性。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三个阶段,至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次变得模糊起来;而且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内容全部删除,从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处于一种脱离行政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法规授权认定交通事故这一权力离开了监督必然会产生腐败和不公正。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带有较强的行政性、专业性和时效性,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得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案件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予以采用,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大小的分担以及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更为严重的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虽应当进行审查证据,但实践中具体行政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较其他证据是有其特殊性的,且这种审查须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而证据的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有着本质区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和制度来实现的,也只有行政诉讼才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而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对其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但当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不能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而将之吸收。当将受刑事惩罚的肇事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时,法院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对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在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一般的证据来加以审查。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事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行政权利和人身自由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这种行政确认行为又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单方作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将这种行为纳入行政司法审查的范畴,必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失去了司法救济途径,也容易造成大量的错案。在当前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存在大量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处理时又各行其是、相当混乱的情况下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进行修改。具体修改的草案为:

  第一款在两处增加“责任”二字,删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一句。即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款为:

  “当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认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责任认定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的修改实际上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一致,也可以依法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促进我国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并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该法的第二十七条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六十日延长为一年,同时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修改对确保劳动者法律救济权利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但在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期间为1年该期间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该期间是不能中断和中止的,由于该规定过死,常被有些不法用人单位做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先用主动支付医疗费并许以其他种种待遇的手法赢得劳动者的好感稳住工伤职工,然后采取拖延的策略将时间拖过了1年的法定申请期间后撒手不管使工伤职工错过了申请工伤的法定期间,无法认定工伤。此事如向法院起诉,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法院不予立案。后果是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不管,人民法院也明确不管,最终导致工伤职工再也没有人管,特别是一些重度伤残的职工告状无门, 在涉法上访的案件中此类数量很大,使工伤职工陷于求告无门的尴尬境地。失去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已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即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与之矛盾。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款规定的上述弊端,又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为了有效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参照仲裁期间的修改,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期间,因工伤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期间重新计算”。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用人单位采用拖延和稳住的办法拖出一年后不再承担责任,也可以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得以充分保护。以上建议请予考虑。

  
  关于制定《房屋拆迁法》的议案

  二00七年十月一日,我国的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物权法》已经正式施行。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宪法》的精神,规范了政府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行为,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但是《物权法》与我国现行的、由国务院制定的、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着原则冲突。依据《立法权》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已经完成了使命需要立即废止的法律。故建议废止这部违反上位法的法律。同时,为了使《物权法》能真正贯彻实施且具有可操作性,还应当在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后保留条例中被实践证明有益的、切实可行的内容,并依据《物权法》制定一部与《宪法》、《物权法》基本原则、立法精神相一致的《房屋拆迁法》,使房屋拆迁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建议:

  1.《房屋拆迁法》的思路不再只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而是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制定一部既含城市也含农村的统一的《房屋拆迁法》。

  2.在《房屋拆迁法》中明确规定因小城镇建设需移民的,移民之后留下的原农民宅基地房屋拆除土地复垦,实在无法复垦的植树绿地。

  3.在《房屋拆迁法》中尽最大可能明确《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围,使《物权法》及《房屋拆迁法》具有可操作性。

  4.对已经达到了依法补偿标准,被征收被迁拆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已被保障或有提高的人仍拒绝搬迁的明确补偿标准,给公共利益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以上建议请考虑。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期限;第四十条第二款相应也规定,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限。第二编侦查的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的告知内容。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理程序的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二项规定:“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了均衡刑事案件被告与被害方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23号文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有进一步明确了对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应进行告知。在八十四条中明确了对公诉案件被害方应告知程序,这些告知的程序,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被害单位及其他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一个重要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的诉讼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当修改后的《律师法》在二??八年六月一日实行后,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以及《刑事诉讼法》本身目前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表现为:

  一、《律师法》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阶段已实际前移至侦查阶段,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并不是辩护人而只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的律师。没有明确称为辩护人,所以缺乏对在侦查阶段被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人的时间及方式。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没有赋予被害人、被害单位可以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若在侦查阶段已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则被害人、被害单位也相应地应当具有聘请律师及得到告知的权利。这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的规定,应补充增加。

  二、现行的告知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操作难的问题为:

  1.告知对象过广,增加诉讼成本。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审查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应当加以告知。然而,近年来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且一些罪名的案件被害人数量极为庞大,这无形之间加大了检察机关告知量。在各种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等犯罪中,这些案件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上千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每个被害人进行告知,则大大消耗办案人员的精力,增加了诉讼成本。

  2.告知期限过短,增加工作难度。按照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必须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案件当事人少,还能够及时送达,但是如果告知对象众多,要在三日内完成所有的告知程序则相对紧张。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侦查机关往往在周五下午才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这就意味着除去周六、周日,正常工作日的告知期间仅剩一日,为避免超过办案期限,办案人员一般要牺牲周末的休息时间进行告知。此外,告知期间过短为审查起诉带来工作难度还表现在改变管辖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的案件上。要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上级检察院,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初受理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代替上级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就使得受理案件的上级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受理案件后再到看守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而事实上绝大多数上级检察院所在地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不在同一地,有的路途相当遥远,如果仅因告知这一事项就要派员驱车数十甚至上百公里,在目前检察机关经费紧缺、人员紧张的现实情况下显然是很为难的一件事,而不在三日以内告知,则显然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目前,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为避免超过告知期限,除自己直接告知之外,一般采取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传真给看守所干警,以代为告知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或者通过信函的方式予以告知,应当说这两种现象还并不鲜见,但其是否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意蕴则争议较大,这也是当前执行刑诉法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的困难之一。

  3.时间设置不科学,告知期限与案件受理审查期限相冲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在七日内进行程序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改变管辖。该规定显然会与告知期限发生冲突。办案人员一方面要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如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则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直接改变管辖。这样,先前的告知工作很可能就变成了“无用功”。

  4.告知方式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告知目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证明对被害人及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往往采用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告知文书,然后将挂号信回执单与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副本保存附卷,即认为完成告知任务。但是,由于案件当事人联系地址变更或不详,告知书未能如期送到案件当事人手中或在邮寄过程中被遗失的情况常常发生。另外一种情况是,有的办案人员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但是否在电话上将告知程序予以全面说明、告知内容是否准确表达则无法确定。此外,由于告知书内容相当简略,而一般当事人都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许多人仅凭一张告知书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这就势必造成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却难以达到应有的告知目的,必然会使告知程序流于形式。

  三、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重复告知,检察机关与审理机关对案件告之与否衔接的不好。已经在检察机关聘请了辩护人、代理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手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移送到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在检查机关制作的起诉书中是否列辩护人、代理人,特别是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原告人的起诉状在检察机关收取后,是否一并移送至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再重复告之均不详,无法操作,往往造成诉讼成本加大,诉讼资源浪费。

  四、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在侦查阶段一次明确告知。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处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记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

  2.将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标题为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的第一条保留原第一百条内容。另外增加一条“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应向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再增加一条“被害单位如表示不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委托其他经侦查机关同意的人担任代理人的应于作证后三日内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范围,联系方式递交办案单位。”

  3.在第一编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七十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侦查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拥有如下权利及义务: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请求立案的权利;(4)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5)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6)请求抗诉的权利;(7)要求赔偿的权利;(8)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事实的义务。

  4.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二款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的告知期限改为十日。这样设置的告知期限加入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七日受理审查期限更为科学。

  5在《刑事诉讼中》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审查起诉阶段已履行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代理人的,且已有辩护人、代理人介入案件的,公诉机关应将辩护人、代理人信息记载于起诉书中”。这样的修改将减少人民法院重复告知的成本使案件更顺利进入审判程序。

  6.在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两条。

  第一条是为了解决告之操作难的问题,可以适当缩小告知范围。内容为:

  “对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要进行告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告知:

  (1)因侵财类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本身已经追回并已发还,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损失的;

  (2)当事人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任何一阶段已明确放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二条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现有的以“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这两种告知形式外,增加多种形式的告知方式。内容为:

  “告知方式可以采用告知书方式,也可以电话记录、电子函件、委托告知、讯(询)问笔录中附带告之等方式。”

  以上对《刑事诉讼法》告知方式的修改意见请考虑。


  
  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议案

  司法腐败,是我国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之一。其危害的是损害了我们国家、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英国作家培根曾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在我们全党全国人民热切期盼依法治国、稳定和谐的今天,强化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已经非常的重要。在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最不满意问题中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是较为突出的。针对这些问题,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已经对《民事诉讼法》中所涉及的执行问题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诉讼执行难及执行乱问题会有一定的改观。

  但是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具有检察监督权,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有抗诉权。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限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司法解释,使执行工作中目前存在的严重问题和经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还会存在的问题只靠人民法院自身来解决仍然是较为困难的,因此民事执行亟待更有力的外部监督。建议能够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以确保执行难、执行乱有较大改观。

  一、当前民事执行中常见的一些违法现象包括:

  1、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裁定文书变更或者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2、在执行阶段没有作出新的裁定文书而对原生效裁判不予执行或随意变更执行。如对应予执行又有执行条件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或超出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等。这种普遍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现象,不但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有时甚至导致企业倒闭,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

  3、赖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文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禁止执行,仍然秘密执行原裁判文书的。没有执行依据,非法强制的执行,严重亵渎了法律尊严,影响极坏。

  4、片面理解裁判文书内容,对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双方不公正对待,超限度执行一方而放纵另一方的。

  5、借合法执行而侵占当事人财产。表现在执行有合法有效的文书依据,但执行员执行行为违法或违纪。常见的有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等,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1、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首先,《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其次,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则既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二百零四条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因此,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上述理由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

  2、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不容许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监督盲区,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民行检察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填补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空白,完善监督结构。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项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违法现象听之任之,既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也不能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的圆满实现,这必然违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

  3、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司法解释有待探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专司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其单方作出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 ”的限制性司法解释显然超越其职权。

  在上述前提下,建立民事执行抗诉机制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必要性。

  1.抗诉是专门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抗诉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检察系统内部,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固定的人员从事这项工作;这种监督在立法上、组织机构上、程序上及效果上都是有保障的。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媒体虽然也实施了一系列有效的监督,但从总体上看,这些监督毕竟不是一项专门性监督,因而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这些监督方式并没有可作依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及人员,也没有明确的监督程序,难以保障人大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监督工作中依法办事。尤其应该关注和探讨的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在理论上存在立法权与审判权界限混淆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以监督权替代审判权的危险,人大的个案监督越多,就越会影响人大自身法定职能的发挥,从根本上讲,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法治。其他社会团体及媒体的民事审判监督也远非专门性监督,且缺乏法律规制。
  
  2.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相对于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监督是指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所进行的监督。从本质上讲,这种监督是审判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方式,具有直接性、垂直性特点。内部监督对于及时纠正程序违法和错误,保证审判质量,保障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一种内部监督在缺乏外部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其作用都是有限的。尤其必须看到的是,我国的审判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程序操作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因此,借监督之名行“先定后审”之实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习以为常的做法。当下级法院经请示上级法院作出了判决,该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效果将会如何是不难想像的。而抗诉则是一种有力的外部监督,它完全超越于审判权,基于《宪法》赋予的神圣使命,以一种独立、公正的姿态行使法定的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活动中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种监督手段虽然不像法院的内部监督那样直接、及时,但却有效避免了内部监督固有的缺陷,有着更好的监督效果,也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不仅如此,外部监督机制本身就是促进内部监督机制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动力。

  3.抗诉是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的监督,它不仅以《宪法》作为依据,而且以《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规定了具体的途径、方式和操作程序,使之成为一种经常性、常规性的监督,并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可操作的程序作为保障。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民事检察监督有其独到的功能,尽管其本身还不够完善,但它毕竟是我国唯一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专门性法律监督,是超然于审判机关的外部监督,是具有经常性、法定性与强制性的监督。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的高度认识(同时也是从其独到的功能出发),在目前的情况下尚无任何一种力量能够替代它,因此,将抗诉机制引入执行程序十分重要。

  检察人员通过介入民事审判执行程序对及时发现、制止执行中的腐败也有重要意见。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如下:

  1.将现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二字改为“诉讼”二字。这样明确地包括了审判与执行环节,避免今后出现歧义,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就确立明确的地位。

  2.在现行的第一百八十七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面加上“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以保证执行中所做出的裁定亦能得到有效的监督。

  以上建议请考虑。


  扎龙保护区亟需保护


  扎龙自然保护区建于1979年,1987年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92年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位于黑龙江省西部松嫩平原乌裕尔河下游,面积2100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700平方公里)。是我国最大的以保护丹顶鹤等珍稀水禽及其生态系统为主的湿地类型保护区,芦苇沼泽湿地面积居亚洲第一位、世界第四位。也是鸟类重要的繁殖地和往来南北的迁徙停歇地。

  扎龙湿地生物丰富多样,鸟类资源十分丰富。全世界现有丹顶鹤2000余只,扎龙湿地现有400多只,在世界鹤类保护与湿地保护事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尽管扎龙是国际重要湿地,但从目前情况看,仍然面临很多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口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使湿地面临巨大环境压力。目前保护区内有56个村屯散落分布在整个湿地,大一点的岗岛有村屯,小一点的岗岛有生产点(窝棚),其中核心区有13个村屯、5400多口人,原始的湿地景观正在被农业景观和人文景观而取代。

  人口增长,需求增大与生物资源日益减少的矛盾日益突出。50年来本区人口增长了10倍,使人均占有资源量的比例下降。

  50年代后期特别是进入90年代,湿地内陆续修建了公路、水库、引排水工程等大型工程。这些工程急剧地改变了原始的湿地生态系统,破坏了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造成湿地生境碎裂,加剧了湿地“岛屿化”。对湿地生态系统生存构成了严重威胁。

  近年来,由于连年干旱,扎龙保护区面临巨大的缺水威胁。自然形成和养育扎龙湿地的水源日益减少。近10年来扎龙湿地的主导水源乌裕尔河河水年平均径流量比上世纪60、70年代减少70%。由于缺水,造成湿地萎缩、退化,荒火频繁发生。鹤类等珍禽栖息地不断缩减,生物多样性受到破坏。

  为增加经济收入,可能进一步加大开发利用力度,陷入越破坏越贫穷,越贫穷越破坏的恶性循环。贫困人口不断增加,其结果必然带来更大的环境压力,与周边地区人均收入差距越来越大。真可谓“一方水土养不了一方人”,其结果必然带来更大的环境压力。

  人类活动与鹤类等珍禽栖息繁殖矛盾日益突出,与越冬地不同的是,繁殖地鸟类对人类活动有强烈的排斥性,对人类活动干扰的承受能力十分有限,特别是鹤类等大型水禽有占区营巢的习性,每地繁殖鹤的领地要1.5平方公里左右,所以更需要足够大的生存空间。湿地缺水、过度收割和捕捞造成苇塘和草原退化,鱼类减少,导致鸟类的隐蔽条件被破坏,食物越来越少。在湿地中的岗岛上开垦农田,建房定居,对鸟类驱赶效应十分明显,出现人鸟争地、人鸟争食的局面。

  二、几点建议

  1、建立长效补水机制,湿地不再渴水。2002年为扎龙湿地补水3.4亿,此后又连续两年为扎龙湿地补水,初步解决了扎龙湿地缺水问题,湿地面积得到恢复,火烧后的植被得到再生,从目前看,在相当长时间内,扎龙湿地需要依靠嫩江补水,必须积极争取建立长效补水机制,这是保护扎龙湿地的根本性措施。

  2、实施核心区移民,村庄变鸟岛。保护区内有29000多人口,其中核心区内有13个自然屯近5400多口人,这些居民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吃“湿地”。灭绝式的捕捞鱼类;过度的收割苇草;岗地都被垦为农田;盖房子、修公路、架电线、跑汽车,都构成了对鹤类栖息地的严重影响。这里的居民生活十分艰难,而居住在核心区内又很难脱贫,因此,实施核心区移民是实现鹤类栖息地恢复和农民进一步脱贫奔小康的双赢建议。

  3、积极争取保护区立法,把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保护区建立至今一直未能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一切自然资源都归属当地乡镇和一些企事业单位使用和管理,保护区只是对鸟类资源有一定保护的权力,这种状况使保护区管理局十分被动,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使保护区获得自然资源的管理权,依法保护自然资源才是保护区实现有效管理的唯一途径。目前《黑龙江省湿地条例》已经颁布实施。扎龙保护区条例应力争尽早出台。

  

  高明芹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政府法律援助工作体系”的议案
 
  案据:

  为保障社会贫弱者能够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帮助权,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权,国务院于2003年制定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作为一项政府的责任,《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自实行以来,对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经过多年实践后,在落实《条例》的工作中及《条例》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出来,《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还不足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

  我国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比较晚,但从产生之日起就供不应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000多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3000万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1.32亿人,残疾人6000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据报道: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办理的仅不到20万件,得到援助的不足三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是最突出的矛盾。

  二是法律援助受援层面很窄,大量困难群众得不到援助。

  我国一方面是对大量需要援助的当事人无法提供援助,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各地经济困难的标准都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公民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比率很低。事实上,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平时参与的社会关系不多,他们大多无业,有病时没钱去医院,平时甚至连门都很少出,所以他们遭遇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法律纠纷的概率较低。大量外来打工者、下岗失业人员合法权益被侵犯,但他们的收入水平略超最低生活保障线,因而得不到法律援助。

  三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具备专业素质的人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四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有的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有的地方虽然有一部分办案经费,但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基本办案费用,律师的办案积极性不高。

五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奏,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此外,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如何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体系,是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办法: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也是贯彻十七大精神的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重要保证。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就是“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业,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学习和实践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不断完善法律援助立法,确保能够满足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

  我国除国务院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的指导意见,尚没有统一的立法。《律师法》虽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但这是对律师队伍的要求,无法体现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原则。而世界上大多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均有法律援助立法,并且都是通过立法来确立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每一次发生的重大改革,又是以法律的修改或新法的颁布来完成。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规定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个人或家庭,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所资助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英国1949年就颁布了法律援助法,即《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其后,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获得司法公正法》于1999年获得通过,并已于2000年4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法律援助法》开始正式实施。目前,香港已通过了7个专门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则,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和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走在了世界各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立法的前列。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充分调研,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科学的法律援助受援标准,拓宽法律援助受援层面

  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这一规定显得过于原则。为防止有些地方政府不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最低线。根据我国国情,为保障广大下岗职工、蓝领阶层及广大农民都能享受法律援助,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最低线是比较科学的。

  四、规范法律援助管理机制,充分挖掘社会组织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潜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为了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政府可以把它扩大为一项社会行为,通过立法让社会组织也成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使法律援助成为在社会组织协助下的一项政府行为。《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要逐步探索建立以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导,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层次法律援助工作体系。

  1、政府作为法律援助责任主体

  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显示了我国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国享有的崇高地位。然而国家不可能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所以,除了责任主体之外,法律援助还必须有实施主体,即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个人。这一点类似《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即国家是赔偿的主体,相关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却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即赔偿的实施主体。同样道理,法律援助也需要在政府作为责任主体之外,另有承担法律援助具体事务性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个人作为实施主体。

  2、建立国家援助机构

  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中,上级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工作,其共同的职责是:依法代表政府对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具体来说,包括组织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协调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其他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各种关系,申请和募集法律援助经费,动员和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如社团组织、院校、志愿者个人等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扩大法律援助宣传,检查和督促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等等。另外,还要注重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3、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免费法律帮助

  例如,监狱等国家机关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甚至一些宗教团体也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甚至社会热心人士也可投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有效地运用非政府组织、院校力量,是补充政府法律援助资源的有效渠道。

  五、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用途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但从中国公民贫困人口较多的实际出发,法律援助的经费全部由政府拨给是不现实的,各级政府的财力不堪承受。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应当多渠道、多层次。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应主要通过以下三个途径:

  1、政府拨款。在我国向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方向发展的过程中,确立我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保障所有真正需要帮助的人都能顺利进入诉讼显得尤其必要。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仅在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投入的多少会直接左右法律援助实施范围的大小,并对全社会多渠道的投入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预算后,其投入和运作受法律保障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其他渠道无法比拟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可检验性。所以,政府投入作为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主导性资金的地位和性质不能改变。但目前《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政府在法律援助的投入上应该有一个最低保障,以显示政府确实负起了对公民应有的法律职责。所以,应当把“提供财政支持”进一步明确为“提供财政保障”。当然,由于我国需要援助的量大,资金负担沉重,如果把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统统推到中央财政或者地方财政一级身上,是不可行,也是不可能的,只能实行中央、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

  2、费用分担。分担费用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若受援的当事人胜诉,使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按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承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所以,费用分担制度从性质上看,它是在法律援助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其本质上仍属法律援助。

  3、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费主要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同时,法律援助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是弥补国家各级财政对法律援助事业投入不足,特别是解决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困难的重要方法和途径。法律援助基金会能发挥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筹集社会资金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募集方式和方法,努力筹措法律援助资金,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做出贡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这是建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的法律依据。但《条例》对社会捐助的用途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在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时,明确将办案补贴费用和行政管理费用两项经费分列,并规定法律援助经费用在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之上的具体比例,以防止有些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经费到位以后被挪用,导致案件承办人员办案补贴过低、甚至拿不到办案补贴现象的发生。

  六、拓宽法律援助服务范围

  由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在各国的法律援助实践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援助范围的分类也多种多样,但各国通行的是以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为标准,将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分为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业务和非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业务两大类。非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十分广泛,目前主要包括如下几具方面:1、提供有关法律的咨询。2、提供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方面的法律援助。3、提供公证方面的法律援助。如,为一些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赡养协议公证,为一些孤残儿童提供抚养、收养公证等;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5、劳动争议仲裁。

  


  关于加快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推广步伐的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重大战略的实施,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世界地位日益提高。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次全国科技大会的召开,迎来了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的春天,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科学技术得到了突飞猛进地发展,大量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层出不穷,不断涌现,推动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在整个科学技术领域中,有些新产品属于世界首创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水平居世界领先地位;有些新技术、新工艺填补了我国空白,结束了进口的历史,彻底打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垄断地位,不但为国家节约了大量外汇,而且弘扬了中华民族的气节,令世界各国刮目相看,树立和提高了中国人民在世界上的威望;有些新产品、新材料不但能够有效替代现有产品、材料,而且一旦应用将会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大大降低施工作业风险,减少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必须看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虽然先进,市场前景也非常广阔,但有相当数量并没有得到有效开发、应用,尚处于专利或知识库的沉寂状态,无人问津;有些虽然得到初步开发、应用,且形成了一定的产业化规模,但难以大规模地进入社会消费和市场流通,严重阻碍了市场应用步伐和进一步开发利用的进度;等等。上述现象,既不符合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又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更压制和打击了广大科研工作者的创造性,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律、体制、政策、机制等因素,是导致上述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如有一种新型电力绝缘产品生产技术,其先进性、可靠性均领先世界,国家认可的有关鉴定机构也进行了权威鉴定,电力行业通过试用也给予充分肯定,就连美国的一家公司都主动要求购买专利。该产品一旦得到广泛应用,将会给电力行业带来一次深刻变革,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将大大降低。但该产品在推广使用中却遭遇了这样的尴尬:在参加一个电力企业的招标中,因达不到规定的三个投标人形成竞标的条件而无法参与投标,因为《招投标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而该产品在同行业内技术领先,没有可比的产品,投标未能达到法定人数而导致流产。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和《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的,类似这样的情况在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中还有很多。

  为此,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1、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和掌握影响和阻碍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广应用的法律、体制、政策、机制等存在的弊端,并进行梳理、分类、整合,对其中不合理的因素提出修改意见。

  2、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对法律、法规中确定的有关部门的责任严格落实,并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

  3、制定相关政策或规章,对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实施各领域、全方位、多角度地统一规范,杜绝和防止法律、体制、政策、机制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的相互“打架”、“抵触”现象。

  4、必要时向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提出修改法律意见,使法律、法规、政策在尽量避免相互矛盾的同时,体现前瞻性、预见性,维护其相对稳定性和尊严。

  

  刘 玲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是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力量,在运用司法手段,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保障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方面负有重要使命。尤其是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处在基层、接近群众的优势,不断提高司法水平,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为群众解纷争、排忧难,赢得群众的支持和信任。

  “打官司难”一直是基层老百姓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党群关系的重要因素。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让老百姓树立对法律的信心,对于维护农民的权益和有效管束基层政府官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目前情况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不善于利用法律武器,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这些程序来解决问题,而是一味地凭借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直接找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通过上访喊冤这种古老的形式来解决问题。这与我们的法律体制存在种种问题有一定的关系。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法律部门的正常途径,有时候一年两年都不能解决什么问题,使得有些老百姓不敢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打官司。如果能够做到司法公正,如果通过诉讼比上访更能帮助农民解决权益受侵害的问题,那么,农民就会更多地通过法律途径而不是上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建设是重中之重。人民法庭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最前沿地带。人民法庭植根于基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加强人民法庭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建议:

  首先,要在规范人民法庭的设置、优化人民法庭布局的同时,可采取设立办案点等形式,加大巡回审理的力度;

  第二,要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完善司法救助办法。同时,对涉诉群众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和诉讼引导,努力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第三,加大对人民法庭的财政投入。

  第四,切实提高法官待遇。人民法庭的法官,既是定纷止争的裁判员,又是辨法析理的宣传员,还是社情民意的调研员。人民法庭的工作做得好,就可以构筑起维护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社会稳定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就为构建和谐社会特别是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创造了重要条件。

  人民法庭作为最基层的司法机构,处在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第一线,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是全国各级法院的重要任务,也是各级党委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一个基本方面。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建设。

  

  关于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法律援助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是保障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虽只有短短的几年,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农村,法律援助这个名词对于农民来说还相当的陌生,法律援助在农村的成果还相当的有限,许多农村受援对象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而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导致本来就贫困的家庭而雪上加霜或因此而返贫。这一方面是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制度不够重视的缘故,许多法律援助机构普遍存在资金困难,人力不足等各种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在农村的实施,还任重道远!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民主与法制建设,有利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司法公正。

  当前,应着重加强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加强宣传。在信息多元化的当今,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农村,还可以通过经常开展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宗旨,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申请程序,使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去寻求法律保护  

  2、加强立法保障、扩大授援范围。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过于狭窄,申请标准门槛过高,使得一些如今看来理应包括的援助对象没有被纳入到援助范围,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征地、拆迁中侵农权益纠纷,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坑农案件等等。因此,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要求,从法定机制上适时调整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真正把农民的合法权益充分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真正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的职责。

  3、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发展。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因此,政府要在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同时,还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队伍建设,积极建立一支为农村法律援助服务的专职人员队伍,要积极吸引一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人才加入到农村法律援助队伍中来,充实农村法律援助队伍。只有政府对法律援助在人、才、物方面的保障到位,才能真正提升法律援助的工作力度,才能保证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工作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制度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保障人权、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制度之一。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起,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经过十年的发展历程,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成为实现社会平等、保障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而同为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确保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司法救助工作也在不断发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两种制度实施的主体、审查程序、适用范围、条件等不同,造成两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协调、不配合的情况,影响了两种制度的功能发挥。以促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共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对经济困难群众实行司法救助,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都明确规定了相关司法救助制度,并不断扩大司法救助的覆盖面,与法律援助制度相配套实施,构成国家整体法律援助体系。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在协调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两个制度各成体系,存在上述明显的区别,虽然目标一致,但在实践中,尤其是衔接配合方面还是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对经济困难公民中“经济困难”的标准认定不一。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主要是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而司法救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各种情况的困难群众。导致两种制度救助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双重审查,并出现获得法律援助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的情况。
  
  2.法院指定辩护人不能充分保障,辩护人的办案质量有待提高。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不健全,法院需指定辩护人时,有些地方或没有法援机构,或者不能及时指派辩护人。而有的辩护人因是法援案件,工作缺乏主动性和责任心,影响辩护质量。

  3.法院和法援机构缺少联系和沟通,影响两种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如可能存在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后,又自请律师的情况,由于双方沟通不及时,导致当事人自请律师后继续享受法律援助。

  因此,只有实现两者的有机衔接,加强两者的协调配合,才能获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才能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鉴于存在上述问题,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就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加强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国家法律援助法。由于目前两种制度并行,导致衔接配合中出现很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功能发挥。因此,建议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两种制度统一起来,规定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中。在该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主要负责部门,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的援助责任,以及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围、标准,援助主体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等等。

  2.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应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司法救助制度规定,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方式。要注意加强与法律援助的衔接、配合,加强与法援机构的联系沟通,对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在形式审查后直接给予司法救助,不必双重审查;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相应的法援机构提出指定辩护人,对发现接受法律援助后又自请辩护人的要及时通知法援机构撤销法律援助。

  3.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确保法院不因减免诉讼费而影响获得各项经费的数量。要把法院的司法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法院办公经费。
  
  4.建议强化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要为法律援助的深入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要加强法律援助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强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要增进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司法部门、其他社会力量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鼓励社会各方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支持力度;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法律援助,不断壮大法律援助队伍。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办案效率和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是社会系统工程,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很多,需要采取的措施也很多。需要各个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出贡献。

  
  关于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修改之后,在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方面、在规范职权机关、保障人权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对于完成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勿庸讳言,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在规范职权机关、保障人权方面,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比较突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难以适应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导致公、检、法三个机关在“96”《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自又制定了部门规定。早在2003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学术界亦为修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有益的讨论,提出了许多积极的建议。为了维护法治权威,增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亟需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原作者: 中国律师网